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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李兴荣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兴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荣,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7月6日北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兴荣监视居住。2012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兴荣予以逮捕,同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诗晓、被告人李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北流市新丰镇新丰村的李某1与北流市新丰镇观南村的陈家林在北流市新丰镇新丰圩电站边李连开设的娱乐室因赌博发生争执并欲打架,此时在李某1旁边的被告人李兴荣为了帮其弟弟李某1,便拿起该娱乐室内桌球台上的桌球掷向陈家林,结果其中一个桌球却掷中了坐在陈家林旁边的被害人吴某1的左眼部,致使吴某1面部、左某。经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1系被打伤面部致上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兴荣的亲属代李兴荣与被害人吴某1的家属吴某2、吴广梅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兴荣的亲属代李兴荣依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兴荣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兴荣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梁某1、梁某2、李某2、曾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李兴荣指认作案工具桌球的照片,扣押的作案工具桌球的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照片,北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1的伤情照片,北流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彩超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诊断报告,北流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兴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兴荣的亲属代李兴荣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兴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兴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1月16日被羁押的26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