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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森、师秀霞、陈红玉、张大柱诉被告刘超领、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森,师秀霞,陈红玉,张大桂,刘超领,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949号原告袁森,男,汉族,1963年8月8日生。原告师秀霞,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原告陈红玉,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生。原告张大桂,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领,男,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被告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彬,公司经理。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袁森、师秀霞、陈红玉、张大柱诉被告刘超领、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森、师秀霞、陈红玉、张大柱及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领、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森、师秀霞、陈红玉、张大柱诉称,2011年12月26日9点30分许,被告刘超领驾驶粤B44**(带粤6K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至107国道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桥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森驾驶的豫SJ6**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袁森驾驶的豫SJ86**号车又与前方陈红玉驾驶的豫SK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伤及陈红玉驾驶的豫SK16**号车上货物损坏,同时造成两小轿车司机及乘坐人员不同程度的损伤,精神受到极度惊吓,入院治疗。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超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车损、物品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2663元。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损失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费不超过110000元,医疗费不超过10000元,财产损失费不超过2000元。(二)1、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为准,并应与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出院小结相对应,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实。2、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之约定,此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车辆换件费、修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应提供相应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同时应有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加以佐证。4、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刘超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9时30分,刘超领驾驶粤BB44**(带粤bk6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桥,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森驾驶的豫SJ86**号小轿车追尾相撞后,袁森驾驶的豫SJ86**号小轿车又与前方陈红玉驾驶的豫SK16**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红玉驾驶的豫SK16**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第4115033201100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超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袁森、陈红玉无责任。袁森驾驶的SJ8613号小轿车上乘坐人有师秀霞,陈红玉驾驶的SK1648小型客车上乘坐人有张大桂。袁森于2011年12月26日入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及胸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轻度脑震荡;(3)精神过度紧张。治疗处理意见:(1)建议住院观察治疗;(2)建议全休叁个月;(3)不适随诊。袁森花去医疗费185.00元。师秀霞于2011年12月26日入信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及右腿外伤;(2)左前额皮下血肿;(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处理意见:(1)建议住院观察治疗;(2)建议全休叁个月;(3)不适随诊。师秀霞花去医药费150元。陈红玉于2012年12月26日入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治疗处理意见:(1)建议住院观察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治疗壹月。陈红玉花去医药费254.00元。张大柱于2012年12月26日入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治疗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治疗壹月;(2)不适随诊。张大柱花去医药费110.00元。2012年1月4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袁森的豫SJ86**轿车贬损价值为61762.00元,鉴定费1600元。2011年12月27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陈红玉的豫SK16**号小型客车车损的货损为11338.00元,鉴定费600元。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B44**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经查,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超领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超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粤BB44**重型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以在此刘超领与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可视为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刘超领的民事责任应由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被告刘超领的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理赔。原告袁森的损失为:(1)医药费185.00元;(2)误工费18194.80元/年÷12个月×3个月=4548.69元;(3)车辆贬损费61762.00元;(4)鉴定费1600.00元。原告师秀霞的损失为:(1)医药费150.00元;(2)误工费18194.80元/年÷12个月×3个月=4548.69元。原告陈红玉的损失为:(1)医药费254.00元;(2)误工费18194.80元/年÷12个月×1个月=1516.23元;(3)车损和货损11338.00元;(4)鉴定费600元。原告张大柱的损失为:(1)医药费110元;(2)误工费6604.03元÷12个月×1个月=550.33元。四原告的损失中,医药在10000元内从交强险中应优先支付,袁森和陈红卫的财产损失每人各1000元可从交强险中支付。四原告各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四原告均未主张,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如有预先支付款项,应从判决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袁森交强险理赔款5733.69元(含医药费185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赔偿原告师秀霞交强险理赔款4698.69元(含医药费150元);赔偿原告陈红玉交强险理赔款2770.23元(含医药费254.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赔偿原告张大柱交强险理赔款650.33元。被告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森人民币1600元,赔偿原告陈红玉人民币600元(鉴定费)。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及鉴定费,余原告袁森的60762.00元,原告陈红玉的103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产险深圳分公司应在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理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原告袁森负担200元,原告师秀霞负担100元,原告陈红玉负担100元,原告张大柱负担100元,被告深圳市德冠集装箱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政泽审判员  魏道生审判员  吕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