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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邹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勤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至5月份,被告人邹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科园路夜市98号-101号摊位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碟片牟利。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将正在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碟片的被告人邹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盗版音像制品碟片2133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文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移交物品函、送鉴出版物清单、出版物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500张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建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代理审判员  余 晟人民陪审员  陈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