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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朱本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朱本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张志强,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安徽省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本武,住安徽省宣州市。原告张志强诉被告朱本武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本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1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驾驶一辆大货车在路过老三元与三狄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搅拌车在芜屯路上直行相遇,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阻碍了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使,对此,被告一时气愤,追到芜湖县三元坚塔搅拌站驾驶员休息室殴打了原告后即离开,原告被打后,被送往芜湖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4929.6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到芜湖县三元派出所陈述了殴打原告的经过,并且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拒绝承担。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093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建休时间。三、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4929.60元的事实。四、芜湖县三元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五、客运服务卡、证明、行驶证。证明原告系驾驶员及其收入情况。被告朱本武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互不相识。2011年10月19日傍晚,被告驾驶一辆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搅拌车在老三元与三狄路交叉口相遇时,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二次故意阻碍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使,当原告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一时气愤,追到芜湖县三元坚塔搅拌站驾驶员休息室殴打了原告后即离开,原告被打后,被送往芜湖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4929.60元,出院医嘱建休一个月。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到芜湖县三元派出所陈述了自己用巴掌在原告头部推了二下的经过,并且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拒绝承担。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6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10939.60元。庭审中,芜湖县三元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及头部侵害的事实、原告的举证真实、客观,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驾驶车辆相遇时,被告认为原告驾车时对自己驾驶的车辆构成二次危险,对此,被告没有冷静处理,当原告到达目的地芜湖县三元坚塔搅拌站驾驶员休息室休息时,被告到该休息室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已明显违法,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侵害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诉求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予支持外,其余损失部分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强各项损失7939.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元,由被告朱本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