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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韩国平、郑碧芳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1、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或5月至2012年6月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1、郑某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位于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133号的家中,开设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至2012年6月6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营业金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韩某1、郑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韩某1、郑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1、陶某、陈某、方某、朱某、韩某2、张某2、汪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电信用户开户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某1、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郑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1、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1、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随案扣押的电脑主机30台,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电脑主机三十台(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被告人韩某1、郑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