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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甘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萍等与被告王铁良、郝松涛、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萍;张馨文;张京贤;李秀荣;王铁良;郝松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甘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萍,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中路**。原告张馨文,女,199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萍,系原告张馨文之母。原告张京贤,男,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居民,住,住陕西省西安市咸宁中路**/div>原告李秀荣,女,194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共同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居民,住陕西,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周家场巷**iv>被告王铁良(又名王铁梁),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闻集乡王楼村村民,住该村,住该村iv>被告郝松涛,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虞城县大侯乡大侯西街村村民,住该村,住该村iv>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唯阳区南京路**。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住该公司iv>原告张萍等与被告王铁良、郝松涛、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及共同诉讼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乐与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铁良、郝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王铁良将其驾驶的被告郝松涛所有的豫NB10**(主)、豫NG7**(挂)重型半挂车(该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违规停放在包茂高速公路602KM+300M处,车尾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该车与张建忠驾驶的陕AA9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张建忠当场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建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铁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224666元、由被告王铁良、郝松涛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39695.6元,并由被告王铁良与被告郝松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的户口本及原告张萍与张建忠的结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非农户口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B10**(主)、豫NG7**(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死者张建忠身份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建忠生前系非农户口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致张建忠死亡及被告王铁良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36张、住宿费票据4张、运尸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方支付抢救费666元及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029.1元、住宿费540元、运尸费1200元的事实;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1张、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方车辆损失31000元及原告方支付鉴定费900元、施救费4500元的事实。西安市新城区新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京贤、刘秀荣夫妇有两个子女的事实;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收条1张、张军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9月19日,张军红将自己所有的陕AA98**号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张萍的事实;照片7张、光盘1张,证明原告方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王铁良、郝松涛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商丘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收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郝松涛向该大队交押金1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对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涉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第1、2、4、5、6、7、8、9组证据。被告商丘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在第1组证据中提供了两个户口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关联性进行核实;原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两份保单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不能显示车辆是否经过年审等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交通费、运尸费、施救费请求过高,住宿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证明原告方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故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第7、8、9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户口本与结婚证可相互印证,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肇事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商丘保险公司作为保单原件的持有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及第5、6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运尸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来源合法,费用数额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请求过高,应结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第7、8、9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23日6时30分,张建忠驾驶张萍所有的陕AA9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602KM+300M处时,与前方因车辆发生故障停于二车道内被告王铁良驾驶的被告郝松涛所有的豫NB10**(主)、豫NG7**(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身尾部发生碰撞,致张建忠不幸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2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2)第S6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铁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萍系张建忠之妻,原告张馨文系张建忠之女,现年14岁,原告张京贤系张建忠之父,现年67岁,原告李秀荣系张建忠之母,现年65岁。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京贤与原告李秀荣夫妇共有两个子女,张建忠系其长子。张建忠生前系非农户口,1969年6月5日出生,原告张萍、张馨文、张京贤、李秀荣均系非农户口。又查明,2011年9月19日,张军红将自己所有的陕AA98**号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张萍,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肇事车辆豫NB10**、豫NG7**号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张建忠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铁良负次要责任。被告王铁良为被告郝松涛提供劳务,被告郝松涛作为劳务的接受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郝松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方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张建忠不幸死亡,但因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的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元、抢救受害人医疗费666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4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31000元、施救费4500元、运尸费1200元、被扶养人张馨文生活费21412元、被扶养人张京贤生活费69589元、被扶养人李秀荣生活费80295元,共计511828.5元,由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24666元、由被告郝松涛赔偿86148.75.元,剩余的201013.7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王铁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98元,由被告郝松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丰审 判 员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买买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iv>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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