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企业主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临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13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3mg/100ml和117.8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证件凭证,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