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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梁小伍、蔡瑞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刑一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李广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蔡某为发展传销下线,以游玩为名,将被害人郭某从江西省九江市骗至本市,后为使被害人郭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梁某某、蔡某结伙他人采用轮流看管、限制通讯和行动自由等方法,将被害人郭某非法拘禁在本市吴兴区建设路97号302室租房,直至5月8日中午被公安机关解救,非法剥夺被害人郭某人身自由长达7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梁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蔡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梁某某、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忠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