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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梁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长安诉焦同鹏、王立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长安;焦同鹏;王立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徐长安,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安,男,26岁,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焦同鹏,男,43岁,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王立成,男,28岁,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系该单位职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安、被告焦同鹏、王立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理人李照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焦同鹏驾驶豫N-B3239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王立成驾驶的豫Z-H992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徐长安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京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事4000余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焦同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焦同鹏拥有的豫N-B323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焦同鹏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同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立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在划分责任的情况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焦同鹏拥有的豫N-B3239号车投的是交强险,在栗桃玲案件中医疗费用1万元已用完,原告在此事故的医疗费用我方不在承担,其它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徐长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交通事故主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第三组: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532元。第四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豫N-B3239号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五组:商丘市睢阳区立成炖鸡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长安月工资为2600元。第六组:交通费发票50张,证明交通费用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焦同鹏、王立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交强险中的1万元医疗费已在栗桃玲案件中用完,保险公司不在承担此事故中医疗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的证明不具客观性,没有工资单和纳税的证明加以印证。证据六中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证明其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的部分异议成立,对该二项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4日18时32分,被告焦同鹏驾驶豫N-B3239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中州路由南向北王立成驾驶的豫Z-H992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豫N-H9922小型轿车乘车人徐长安、栗桃玲、王靖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焦同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长安受伤的当天入住商丘市京华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院费事4532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B3239号于2011年10月11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壹年。同时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在(2012)商梁民初字350号调解案件中在交强险部分支付栗桃玲、王靖琪医疗费7987元、伙食补助费劲800元、营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焦同鹏拥有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长安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B3239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事故中被告焦同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对原告80%和2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长安的赔偿标准及范围为:医疗费4532元;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天×10元=160元;误工费16天×60元=960元;护理费16元×18天=2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安误工费960元,护理费用288元,交通费用200元,共计1448元。二、被告焦同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00元。三、被告王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72元。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卢新言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广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