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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70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徐佃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徐佃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5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379。负责人王志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佃义,男,汉族,1974年8月3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徐佃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9。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2910.5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本金2910.50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至全额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49。被告填写的银行卡申请表章程及领用合约上载明,持卡人在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的,应支付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或预借现金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发生逾期还款,截至2012年3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2910.50元、利息777.28元、滞纳金172.84元、超限费70.92元,共计3931.54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有关银行卡业务的规定,银行卡申请表及其章程、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内容。本案所涉银行卡申请表及其章程、领用合约系原、被告订立的银行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根据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本息及相关费用,否则应承担支付逾期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佃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佃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偿付银行卡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3931.54元(截至2012年3月27日)及该款项自2012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卡申请表及其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审 判 员  卢永锁代理审判员  任 权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