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林文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24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雄,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6日16时许,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文雄,谈好购买人民币1400元毒品K粉。随后,被告人林文雄、曾某超(另案处理)到本市罗湖区草埔吓屋村找“林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人民币2000元毒品K粉。然后,被告人林文雄、曾志超坐出租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麦当劳餐厅,由曾某超携带毒品在餐厅外等,被告人林文雄则进入麦当劳餐厅与罗某某见面确认没有危险后,再找曾某超拿了毒品进入麦当劳餐厅洗手间内将一小包毒品K粉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被告人林文雄、曾某超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文雄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毒品K粉两小包(共重28.16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从罗某某处缴获毒品K粉一小包(重26.64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文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林文雄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林文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辨认、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文雄及另案处理的曾某超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雄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与曾某超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文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文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NOKIA710白色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晓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涂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