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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运民二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索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索建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运民二初字第1541号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英,该公司董事长。企业代码77443743-3。企业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菜市口**号。委托代理人李爱林,该公司职工。被告索建新。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诉被告索建新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应诉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诉称,被告索建新系原告所服务的欣欣家园住宅小区9号楼4单元602室的业主,该室建筑面积为85.56平米。依据《欣欣家园业主规约》及《欣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被告应遵守《规约》及《合同》的一切约定,并依沧州市物价局沧价经费字(2005)2号批复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已欠缴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交付。为维护原告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3.36元以及违约滞纳金246.41元,共计759.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欣欣家园从2009年,物业给我的小区生活带来的很多困难,可以说给市建设和社会精神文明、物质文明没起好头,也没做到拥政爱民,也没维护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所以没受到大家的赞扬,没赢得老百姓的尊敬和爱戴,从没深入过群众反映的问题,服务不到位,不能让人心服口服。在2000年7月中旬,我回家,进屋一看,吓呆了,各屋都看不得,顶子像小孩子尿的一样,都是一圈黑一圈黄的,从凉台下雨漏到两个卧室。我坐车去了农房公司,因为当时买房扣了我们五千多元的维修基金,可我们买了房,漏的不能住,外面下大雨,屋里下小雨。为这房非常头疼,几年来我们一直修房,一直找物业。2010年,我的两个卧室,成了租房的当院,窗户打的比保卫大门都大,凉台堆的破烂,又是大锅、又是大缸,装修房堆的沙子、水泥、砖头成了一个整体,比坟头都大。我们家和601各出了个大小伙子,用大锤一点点凿,从顶楼向外背,整整花了一天工夫,用三轮倒了十来趟,雇人非要800元,不然不给倒。那天下小雨,实在不行,我们去找物业,让他们上去看看,结果他们不去,也不给修,我们着急,自己修的可调查。8月5号至6号,连下了几天大雨,屋里漏的盖塑料布。万般无奈下,下着雨自己雇人修的,所有的费用花了好几千。租房不允许破坏原始结构,不准向外租,不准扰民,我们反映多次物业都不管。房子外租吵得我家不能休息。我找的新华执法局王同志通知主家,向我们道歉。执法局说物业是干什么的,不制止他们。现在物业费不到期却把我们告上了法庭,我们就是不交也有原因,修房的钱顶物业费。扣维修基金是维修房的。凉台实属质量问题,到多少年国家有规定,必须得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帮我们解决几年来的修房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欣欣家园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以及物业服务费的收取进行了约定。同时欣欣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了业主规约,规约确定了业主的权利义务,也对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业主应在每合同年度的第一个月和第七个月交纳一次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的,按照逾期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原告并按约定对该小区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索建新系欣欣家园住宅小区9号楼4单元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5.56平方米,依据《业主规约》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价格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13.36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246.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所住小区物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沧州市欣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0.5元。二、收费许可证一份,根据沧州市物价局颁发的欣欣家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收费许可证规定,收费标准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三、业主规约,证明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四、催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证明物业公司于2010年7月23号至2010年8月14号向本小区欠缴物业费的业主发布的一个通知。要求业主按照欣欣家园业主规约及欣欣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五、业主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康泰物业公司欣欣家园物业服务中心自09年9月1号入驻欣欣家园至今,按照物业合同的要求和规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六、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康泰物业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同时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系业主所选举的代表业主执行事务的机构,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代表业主,由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欣欣家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确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对业主个人即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服务义务,被告索建新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索建新拒不交纳服务费,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基础上减半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交纳物业服务费既是业主的约定义务,也是业主的法定义务,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但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应当积极履行交费义务,后因原、被告调解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建新给付原告沧州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13.36元,并支付违约滞纳金123.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