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阿布都热克甫·阿布都热西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1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1,家住阿图什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1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某1、翻译人员阿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16时,被告人阿某1伙同努某(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被害人李某店内,以“鸡涨价”、“不及时发货”等为��,将李某、杨某所带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永昌客房207房间进行拘禁,采用殴打等方式逼迫其二人写下“协议书”。因被害人及时报警,同日21时许,杨某所被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中国银行准备取钱交四万元“保证金”时,被民警解救;同日23时许,李某在涉案客房内被民警解救。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左眼眶内壁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阿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阿某1通过其亲友向李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杨某所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同案犯努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缴款凭证、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人阿某1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1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有殴打情节,对被告人阿某1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