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2日被佛山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约16时许,被告人莫某和刘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到平乐县张家镇湖洋村陈明基医疗诊所院内的停车棚,将陈明记停放在该处的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受害人陈明记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评估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于2011年6月22日曾因在佛山市高明区盗窃被佛山市劳动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属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岑 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