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遵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高颖与郭兴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颖;郭兴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李福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高颖,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西留村乡学汉坨村。被告郭兴政,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前泥河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追加被告李福成,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原告高颖与被告郭兴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追加被告李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被告郭兴政、追加被告李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高颖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白方寺村路段,与郭兴政驾驶的冀02-076**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203.7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66元、鉴定费600元、照相费50元、复印费4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郭兴政辩称:郭兴政系李福成雇用的司机,郭兴政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辩称:冀02*07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追加被告李福成辩称:李福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以外及超出交强险损失由李福成和郭兴政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02*07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2011年5月29日,原告高颖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白方寺村路段,与被告郭兴政停放的冀02*076**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颖、被告郭兴政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就医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药费6990.49元,其中追加被告李福成开支5786.73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刘淑娥护理,其与刘淑娥均系遵化市同合机械厂职工,刘淑娥月工资2000元、高颖月工资35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现场照相费50元。另查明,追加被告李福成当庭承认郭兴政系其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兴政系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遵化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照相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制造业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冀02*07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蓟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追加被告李福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颖损失医药费6990.49元、护理费666元(10天,2000元/月)、误工费10686元(120天,89.05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现场照相费50元、复印费42元,合计19034.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42.49元(其中医药费项下6990.49元、死亡伤残项下1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高颖交强险外损失692元,由追加被告李福成赔偿60%,计415.2元。追加被告李福成已支付医药费5786.73元抵顶赔偿款外,剩余5371.53元,由原告高颖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追加被告李福成。三、驳回原告高颖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追加被告李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文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义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