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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世强与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世强;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世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住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李国民,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世强与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众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强诉称,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在唐山市开平区建材市场达成协议,原告为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在丰南区黄各庄黄一村住宅楼建筑工地提供32.5型号水泥64吨,每吨255元,共计16320元。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委托其在工地的收料工人于凯峰收货,并签订了《入库单》。原告向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提供水泥后,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原告向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众博分公司连带偿还水泥款16320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入库单》一张,证明2010年10月9日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委托其收料工人于凯峰签收了32.5型号水泥64吨,价值16320元。2、本院调取2011年8月31日本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在丰南区黄各庄镇黄一村建筑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为李国民,负责收料人于凯峰。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在唐山市开平区建材市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在丰南区黄各庄黄一村住宅楼建筑工地提供32.5型号水泥64吨,每吨255元,共计16320元。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委托其在工地的收料工人于凯峰收货并签了《入库单》,且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向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提供水泥后,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未向原告给付水泥款,原告向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众博分公司连带偿还水泥款16320元。另查明,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河北众博分公司系该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供货方履行了供应水泥的合同义务,被告河北众博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16320元货款的义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当由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给付水泥款的义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08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佳助理审判员 王 建助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