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司亚与张芳、司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司亚,司峰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亚。委托代理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峰。与张芳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张芳因与被上诉人司亚、司峰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被上诉人司亚的委托代理人董秉玖,被上诉人司峰的委托代理人施永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餐饮欠款的依据为2011年8月18日署名为“欠款人司峰、张芳”的欠条一张。经查实,该欠条上司峰、张芳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签署,该欠条是何人代笔?在何种情形下出具?司峰、张芳二人因何未签名亦未按指印确认?二、该笔欠款诉讼发生在司峰和张芳离婚诉讼期间,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利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司峰要求离婚、各自抚养两个子女及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该离婚诉讼查明的共同债务中是否包括该笔欠款?欠款条据既非本人所写,又存在司峰与张芳诉讼离婚事实,原审仅以司峰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欠款事实的承认即认定该欠款为共同债务显然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