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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斌;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斌。委托代理人:陈爱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军。委托代理人:张根生。上诉人沈斌为与被上诉人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截止2011年9月23日沈斌尚欠广大建设人民币2862000元,沈斌向广大建设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计算。后沈斌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广大建设起诉要求沈斌归还借款286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大建设与沈斌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沈斌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大建设起诉要求沈斌归还借款本金2862000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其诉请数额低于沈斌借条中出具的本金数额,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沈斌应归还广大建设借款人民币2862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7元,依法减半收取149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9943.5元,由沈斌负担。上诉人沈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本案正确处理。1、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没有明确被告,其在诉状中所列的并非上诉人,亦不存在该自然人。一审未经审核,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的并非上诉人,原审法院错误查封了上诉人的房产。3、原审在审核认定被上诉人所举的两份证据(800万元借条和中信银行汇票申请书)与判决主文部分(判决书第3-4页)存在矛盾。二、原审审核认定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借条来源不合法,沈斌是作为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系职务行为,而非实际借款人。且该份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862600元,而被上诉人起诉称“截止2011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862000元”,被上诉人未就两者之间的差异作出过任何说明。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实际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浙江安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多年、多笔资金往来,迄今未能清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依法撤销(2011)绍诸商初字第275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上诉人等名下的位于杭州西湖区长生路58号524室的房屋的保全措施。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大建设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上诉人的身份证明,且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代理人已经明确表示该借条上面的签字系上诉人本人所签。在原审开庭时法庭已经向上诉人代理人核对了上诉人的身份,代理人也对该身份予以了确认。二、在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已经多次强调该份借条是三方结算的借条。三、借条载明金额2862600元,被上诉人起诉2862000元,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四、管辖问题,原告所在地法院也可以受理案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1、浙江安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安邦公司是广大建设的子公司,其已经代广大建设归还给鹏润实业800万元。2、2010年12月28日和2011年5月25日借条两份(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且证据2系复印件,因此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其书写2011年9月23日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沈斌”身份信息有误;二是沈斌虽在借条上签字,但系代表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借款;三是借条中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仅有借款合意,并未实际履行。对于第一个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住址信息虽非沈斌身份证上住址,但“杭州市西湖区长生路58号524室”确系上诉人名下房产。且一审中沈斌代理人出庭应诉,对借条上的沈斌签名系上诉人本人所签予以确认,虽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的出生日期与上诉人身份证上载明不同,但经二审核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二个上诉理由,借条内容系沈斌书写,借条中未反映案外人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系实际借款人,且沈斌在借款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上诉人广大建设否认沈斌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对于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个上诉理由款项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被上诉人陈述当时系对三方经济往来对账后形成的结算借条,故在借条书写当时并无款项交付。被上诉人的该项陈述与借条中载明的“以前所有借条全部作废(含浙江鹏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一审判令沈斌归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7元,由上诉人沈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佳惠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