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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执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徐安青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安青,叶红娣,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字第1230号申请执行人徐安青,男,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叶红娣,女,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范伟,经理。徐安青、叶红娣诉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73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安青、叶红娣以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给付机票款等共计488257.52元。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徐安青、叶红娣申请执行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徐安青、叶红娣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全明星青少年活动中心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慎诚审 判 员  胡宗富代理审判员  刘 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中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