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苏州瀚海化学有限公司与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州瀚海化学有限公司;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440号 原告:苏州瀚海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88号综合楼B317-A室。 法定代表人:金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新材料产业园吉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睿,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小青,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瀚海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化学公司)与被告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新材料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该裁定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2018年2月8日两次听证,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睿明、王璟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睿、左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海化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其官网(××)停止使用有关“瀚海实验室”的介绍,并在“发展历程”中删除属于原告公司的相关介绍内容;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厂房、办公场地等使用原告“瀚海”汉字商标(注册号8769731)、“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8769750)、“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11755261)、“”图形商标(注册号8769812)为门牌、标识;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原告“瀚海”汉字商标(注册号8769731)、“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10991627)、“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11755261)、“”图形商标(注册号8769812)、“智,造未来”汉字商标(注册号13625236)等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300万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公证相关费用6150元、侵权样品购买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56850元;6、判令收缴被告仓库中的全部侵权产品;7、判令被告在化工专业媒体及官方网站上刊登澄清说明,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瀚海化学公司成立于2009年,专业从事精密化学领域的技术研发和产品销售,在精密化学科研方面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原告的“环保上浆用水溶性共聚多脂”项目于2012年5月获得科技部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产业示范项目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旭入选苏州工业园区第二届“金鸡湖双百人才”目录。原告在苏州地区乃至全国工业用粘合剂精密化学领域取得广泛认可,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2011年11月7日注册取得了第8769750号“UHNHI”英文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类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用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于2012年2月21日注册取得第876981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用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粘合剂等;于2012年6月7日依法注册取得了第8769731号“瀚海”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等;于2012年6月21日注册取得了第8769835号“瀚海”汉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化学研究、化学分析、化学服务等;于2014年4月28日注册了第11755261号“UHNHI”英文商标,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7类的半加工塑料物质、合成橡胶等;于2015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13625236号“智,造未来”汉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用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粘合剂等。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2日,其存在如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1、被告官方网站“××”在“发展历程”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公司的相关情况,进行虚假宣传,甚至连创建时间都写成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引人误解。被告在官方网站大篇幅宣传其“瀚海”实验室从事化学研究业务,“瀚海”是原告的第8769731号注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化学研究、化学分析、化学服务”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在官方网站记录“瀚海”实验室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地址与原告相同,但实际上被告与该地址毫无关联,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在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意引导相关公众与原告发生混淆。2、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工业用粘合剂产品上使用原告“瀚海”汉字商标(注册号8769731)、“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8769750)、“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11755261)、“”图形商标(注册号8769812)、“智,造未来”汉字商标(注册号13625236),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3、被告在其厂房、办公场所上,擅自被告的“瀚海”商标(注册号8769731)、UHNHI英文商标(注册号10991627)、“”图形商标(注册号8769812),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法定代表人金旭个人的行为,非公司意向。①原告向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诉讼,没有获得公司股东的同意,纯属个人意志,并不能代表公司。②虽然目前原告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是金旭和宁某,但实际是金旭侵占了黄志远40%的股权。黄志远与金旭就股权纠纷一案,已经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若黄志远通过该案恢复为原告的股东,原告公司将依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以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是否继续本案诉讼。而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股权纠纷处理结果。2、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①被告网站关于实验室的介绍是发展历程,是对公司发展进程的客观描述,并不存在虚假宣传,也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②被告厂房办公场地上使用的图形和名称,自公司成立之时就存在,当时原告是被告的股东,持有被告公司80%股权,金旭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说明被告使用的文字一直不存在争议。另外在建筑物及外观上使用注册商标并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且被告使用的“HNHI”是瀚海的拼音缩写,并非商标图形。③被告不存在在产品上使用诉状所列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的产品仅使用“瀚海”两字,系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产品。法院证据保全所得到的老款包装系金旭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遗留的,并非被告生产。3、原告名下的注册商标已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转让到被告名下。①被告公司原股东苏州瀚海高分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海高分子公司),其股东也是原告公司股东,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现股东苏州长业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受让了瀚海高分子公司股权后,被告的生产经营形式以及产品、字号、标识商标等并未受到限制。②2016年5月被告股东从瀚海高分子公司变更为长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瀚海化学的商标专利等一并转让到目标公司,即瀚海新材料公司。宁某、黄志远均是瀚海高分子公司的股东,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本案所涉的商标均在转让的范围之内。4、原告已长期不实际经营公司,没有员工也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规定,无权要求损害赔偿。综上,本案纯属恶意诉讼,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6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以公证处对保全过程记录不全为由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此后的庭审中已经认可了公证书所涉“××”网站系其公司官方网站,故所谓记录不全,并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效力,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0、证据16-18、证据25-27,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他人生产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鉴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4,被告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举证环节亦援引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0、21与经公证的被告官网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22的付款凭证,双方未能说明所涉为何种款项,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对于证据1-6、证据8、证据9、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阐明具体理由,鉴于本案中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关联关系、股权变动均与本案侵权认定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0的照片与原告证据15认证意见相同;证据11与原告证据14相关,可相互印证,故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3、证据14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品名及产品类别,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5的证人证言,鉴于证人吴某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在事实认定对其陈述予以记录,其结论是否成立,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 瀚海化学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经核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精密化学、生物医药领域的技术开发等。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金旭、黄志远各出资100万元,金旭作为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黄志远为公司监事。2011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总注册资本700万元,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增加宁某为新的股东,增加出资后,金旭、黄志远均出资280万,各占股40%,宁某出资140万元,占股20%。之后,公司股权又多次发生变更登记,至本案立案时,登记股东为金旭(占股80%)和宁某(占股20%)。 2011年7月20日,金旭、黄志远与瀚海化学公司共同设立了瀚海高分子公司,金旭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66号行政楼306,核准经营范围为批发危险化学品、精密化学、高分子领域的技术开发等。2013年7月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金旭、黄志远、黄林峰、宁某、戚妍赟、傅思源、金英明,2015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金旭变更为黄志远。 2012年8月22日,瀚海化学公司与瀚海高分子公司共同设立了瀚海新材料公司,金旭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溶性粘结材料、热熔型粘结材料、无定型粘结材料(固体)的研发、销售;功能性粘结材料生产、销售等。公司成立后,股权登记多次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黄志远。 2016年2月1日,瀚海高分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1、同意转让瀚海高分子公司所持有的瀚海新材料公司全部100%股权;2、通过委托股东傅思源作为股权转让的全权代表,负责办理瀚海新材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3、瀚海高分子公司转让瀚海新材料公司股权后,瀚海高分子公司及全体股东不再与瀚海新材料公司有任何关系。金旭、黄志远、黄林峰、宁某、戚妍赟、傅思源、金英明均在决议上签字。2016年4月19日,傅思源代表瀚海高分子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了《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长业公司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瀚海高分子公司持有的瀚海新材料公司100%股权。协议还约定瀚海高分子公司将其名下一切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到目标公司(即瀚海新材料公司),并促使瀚海化学公司将其名下一切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一并转让到目标公司。该协议由傅思源代表瀚海高分子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5月17日,经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瀚海新材料公司股东正式变更为长业公司。 上述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瀚海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情况如下表: 公司 瀚海化学公司 瀚海高分子公司 瀚海新材料公司 成立日期 2009年3月13日 2011年7月20日 2012年8月22日 原法定代表人 金旭 金旭 金旭 法定代表人变更 未变更 2015年3月16日变更为黄志远 2015年7月29日变更为黄志远 原股东 金旭、黄志远 金旭、黄志远、瀚海化学公司 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 股东变更 2011年5月变更为金旭、黄志远、宁珅 2013年7月变更为金旭、黄志远、黄林峰、宁珅、戚妍赟、傅思源、金英明 2013年8月变更为瀚海高分子公司 2013年9月变更为瀚海高分子公司、金旭 2014年9月变更为金旭 2015年10月变更为瀚海高分子公司 2015年11月变更为金旭、宁珅 2016年5月变更为长业公司 二、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及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使用、知名度依据 瀚海化学公司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注册了如下商标: 第8769750号“”商标,有效期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用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未加工合成树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锈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显影剂、化学肥料、皮革表面处理化学用品。 第8769731号“”商标,有效期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酶制剂、表面活性化学剂、未加工合成树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显影剂、化学肥料、皮革表面处理化学用品。 第8769835号“”商标,有效期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地质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材料测试、化学分析、化学服务、细菌学研究。 第8769812号“”商标,有效期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化学试剂(非医用或兽医用)、工业用化学品、表面活性化学剂、未加工合成树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除杀菌剂、除草剂、除锈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显影剂、化学肥料、皮革表面处理化学用品。 第11755261号“”商标,有效期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的合成橡胶、非金属制管套、半加工塑料物质、塑料板、非金属软管、保温用非导热材料、隔音材料、绝缘材料、防水包装物、封拉线(卷烟)。 第13625236号“”商标,有效期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的表面活性化学剂、工业用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锈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摄影用显影剂、未加工合成树脂、化学肥料、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皮革表面处理化学用品、工业用粘合剂。 瀚海化学公司为了证明其持续使用涉案商标,提供了其与苏州海云涂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瀚海化学公司许可海云公司使用其第8769731号“”、第8769750号“”、第876981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许可费120万元。为了证明其与海云公司实际存在委托生产关系,瀚海化学公司又提供了其与海云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7月5日、9月6日签订的货号为“H40”的订单合同复印件以及相应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凭证。 瀚海化学公司为证明其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提供了国家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2012年5月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产业示范项目证书》,项目名称“环保上浆用水溶性共聚多脂”,承办单位为瀚海化学公司。瀚海化学公司还提供了由中共苏州工业园区工作委员会、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鸡湖双百人才计划——科技领军人才”证书以及《关于表彰苏州工业园区第二届金鸡湖双百人才的决定》,显示金旭为粘结技术领域高聚物/纳米复合材料方面的科技领军人才。瀚海新材料公司称金旭获得科技领军人才系以瀚海高分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瀚海化学公司无关。瀚海新材料公司为此提供了瀚海高分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科技领军人才(成长型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证明。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及当事人比对意见 2017年3月6日,瀚海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通过其微信向微信账户名为“慧谷/顺德-罗海标”的微信用户购买“瀚海ch541”塑料粒子一袋,并指定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所在的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6号新创大厦为收货地址。2017年3月16日,瀚海化学公司向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王某1、王某2扬监督下,就微信聊天记录制作视频。2017年3月28日,苏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证经内字625号公证书对上述监督过程予以证明并附视频光盘。 2017年3月24日下午,一件安能快递包裹送到苏州公证处,金旭在公证员王某1、王某2扬监督下对包裹进行签收、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包装、封存。2017年3月28日,苏州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证经内字626号公证书对上述监督过程予以证明并附现场照片。 2017年4月17日,瀚海化学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瀚海新材料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保全。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5月3日出具了(2017)苏05证保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4日实施保全。根据现场清点的结果,瀚海新材料公司仓库1内共发现带有“”、“”标识的袋装产品13袋、带有“”标识的袋装产品1390袋;仓库2内发现带有“”、“”标识的袋装产品1208袋、带有“”标识的袋装产品2680袋。瀚海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两款产品的包装袋各一个。证据保全当日,瀚海新材料公司的白彦华(自称厂长,此人曾代表瀚海新材料公司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朱时标(自称安环部组长)以及宁某(自称公司财务)均在场。白彦华、朱时标称上述带有“”、“”标识的包装袋是15年之前的老包装,被长业公司收购后即使用了带有“”标识的包装袋,新旧包装都是同一个产品,仅仅是包装不同,此外还有用于液体产品的包装。关于产品类别,白彦华称大类上来讲就是聚酯类、粘合剂。关于产量和价格,白彦华称一天100吨固体,10吨是40包,单价是10吨两万左右;宁某称价格是10吨两万多,去年产量固体类是四五百吨,液体的比较少,大概100来吨,液体价格一万五或一万七,由于原料价格浮动,生产成本也不稳定,去年(2016年)数量参考一下,固体类的产品的利润率15%。 庭审中,瀚海化学公司主张(2017)苏苏证经内字62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购买取得的塑料粒子一袋以及本院诉前证据保全所发现的两款产品均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予以主张。 经查,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带有“”、“”标识的包装袋标注品名为“纺织上浆材料”,标注的厂商信息包括:1、“苏州瀚海高分子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66号”及联系电话;2、“工厂(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常熟市新材料产业园吉虞路15号”。带有“”标识的包装袋标注品名为“涂料用共聚脂、粘合剂用共聚脂、水溶性共聚脂、热熔型共聚脂”,标注的厂商信息包括“江苏常熟新材料产业园吉虞路15号”及联系电话。瀚海化学公司通过微信渠道购买到的塑料粒子包装袋与证据保全所取得的带有“”标识的包装袋一致。 瀚海化学公司主张上述产品均系瀚海新材料公司生产且对外销售,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带有“”、“”标识的产品侵害了第8769750号“”、第8769731号“”、第8769812号“”、第13625236号“”注册商标;带有“⺡”标识的产品侵害了第8769731号“⺢”注册商标。关于商品类别,瀚海化学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就是其公司诸多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商品中的工业用粘合剂,属于相同商品。 瀚海新材料公司认为:1、瀚海化学公司通过微信渠道购买到的产品,无法确认系瀚海新材料公司生产;2、涉案产品不是工业用粘合剂,而是合成树脂,属于第17类的商品,两者不相同也不类似。瀚海化学公司进而提出,其在第17类产品上也注册了第11755261号“⺣”商标,即使涉案产品为第17类商品,也构成侵权。 关于涉案产品类别争议,瀚海新材料公司申请华中科技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教授吴某到庭陈述。吴某陈述如下:1、工业用粘合剂是标签材料和粘结基材之间的媒介,起到连结作用,分为天然粘合剂和合成粘合剂。合成粘合剂包括水玻璃等无机粘合剂以及通过合成树脂、合成橡胶等有机材料为原料生产的粘合剂。2、合成树脂是人工合成的一类高分子量聚合物。生产过程中未经加工过滤的合成树脂,杂质含量较高,适用于较高的行业,而未经加工过滤的合成树脂含杂质较高,一般不能用于特定的行业,仅作为工业品的原材料。3、聚合酯是一种聚合物,纤维级聚酯切片是聚合酯的一种,纤维级是指精度和纯度达到的级别。聚合酯是加工过的合成树脂的一种,是作为制作粘合剂的生产原料,本身不是粘合剂。4、纺织上浆材料是衣物上色过程中用于加工和修饰的材料,不完全是粘合剂,上浆材料是大概念,有参与一些粘合剂,但本身不是粘合剂,聚合酯是可以用于制作纺织上浆材料的原料之一。5、共聚脂和聚合酯是同一东西,本身不是工业用粘合剂,可以作为生产粘合剂的原料。6、聚酯多元醇本身就是聚酯,是多元酸和多元醇通过化学聚合作用得到的高分子聚合物,聚合酯多元醇是以多元醇作为其中一种聚合单体的聚酯。从市场上来说,粘合剂在工业市场流程上是聚酯的下游产品,生产的聚酯可以在市场上销售,生产粘合剂的企业可以购买作为粘合剂的原材料,故生产粘合剂的企业可以是生产聚酯企业的下游客户。经瀚海化学公司代理人询问,吴某又陈述如下:1、聚氨酯是聚酯,聚氯乙烯树脂不是聚酯;2、其在武汉工作,受瀚海新材料公司要求就工业用粘合剂、合成树脂等化学物的定义、性质和作用向法庭作出说明,未收取费用。 瀚海化学公司认为:1、聚氨酯不是聚酯,而证人回答是聚酯,根据商品分类表,聚氨酯是第一类商品,也就是和工业用粘合剂是一类。证人不具有判断聚氨酯、聚酯、工业用粘合剂的专业能力;2、证人与黄志远、宁某是同学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瀚海化学公司就此提供了中国科技大学2002级化学(一)班入学留念照片一张以证明。瀚海新材料公司确认吴某与金旭、黄志远、宁某都是同学关系。 瀚海化学公司还提供了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宣传册一份。该宣传册上使用了“⺤”、“⺥”、“⺦”等图形以及“瀚海”文字,并标注了:“瀚海高分子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166号”及联系电话;2、“瀚海新材料(生产基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材料产业园吉虞路15号”及联系电话。该宣传册重点宣传产品为工业粘结材料、罐听涂料、卷材涂料、粘合剂等。产品系列分为“涂料&涂层领域”、“工业粘合剂领域”等。其中对于工业粘结材料的介绍中有“基材适应性强,对塑料薄膜、金属、纸张、织物、纤维等众多基材具有出众的粘结强度”的描述;对于工业粘结材料的介绍中还有关于聚酯树脂的描述:“聚酯树脂是由二元醇和二元酸或多元醇和多元酸反应而成的高分子化合物。我们不仅提供作为工业粘结材料用途的UNIPOL系列聚酯树脂,还提供作为纺织上浆用途的UNITEX系列水溶性聚酯树脂。” 四、被告厂房、办公场地及官方网站侵权争议相关事实 根据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164号公证处,瀚海化学公司2017年3月31日申请保全证据当日,瀚海新材料公司在其厂区门口、办公楼、厂房以及公告栏等处的显眼位置上使用了“⺧”、“⺨”、“⺩”等图形以及“瀚海”文字。 瀚海化学公司还于2017年6月16日向苏州公证处申请网页公证,对瀚海新材料公司官方网站“××”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根据苏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623号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该网站存在如下宣传行为:1、该网站多处使用“关于瀚海”、“瀚海简介”、“瀚海实验室”、“瀚海研发”、“瀚海才智”等表述。2、在“瀚海简介”部分,有“瀚海实验室”、“生产基地——瀚海新材料”等板块内容。在“瀚海实验室”部分称:“瀚海的科学研究以瀚海实验室为科研品牌依托,从事基础科学研究、新产品与技术开发、工艺开发等方面……瀚海实验室坐落于中国科技大学苏州研究院内……与中科大苏州研究院及苏州独墅湖高教区内的科研机构深入合作……”。关于瀚海实验室地址,内容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在“生产基地——瀚海新材料”部分称:“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是瀚海投资设立的第一个生产基地……公司位于常熟市××材料产业园区,主营业务是生产功能性聚酯树脂粘结材料……地址:常熟市新材料产业园吉虞路15号……”。3、在“发展历程”中,主要有如下内容:“2009年建立瀚海实验室,开始在功能高分子领域进行创新性研究”、“2010年瀚海‘粘结技术领域高聚酯/纳米复合材料’项目获得2011年苏州工业园区科技领军人才项目称号”、“2012年瀚海‘环保上浆用水溶性共聚脂’项目被列入2012年度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2013年瀚海实验室被认定为苏州市工程技术研发中心”、“2014年瀚海新材料生产基地投产”。4、在产品及服务中,罗列的产品包括“涂料用聚酯、粘合剂用聚酯、热熔型聚酯、水溶性聚酯、多样改性聚酯”。其中在创新材料技术的介绍中,网站称“粘结技术:胶黏符合材料的开拓性技术,丰富的粘结应用技术经验,让瀚海可以在客户粘结产品开发阶段,为其提供丰富的胶黏剂用高聚物选型咨询服务,满足客户对于各类粘结难题的挑战。” 因瀚海化学公司向本院反映瀚海新材料公司在庭后对其厂区标识进行了更改,但仍构成侵权,本院于2018年8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新情况进行质证、辩论。瀚海化学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厂区已经没有“⺪”、“⺫”、“⺬”等标识,但仍在厂区外墙、电动平移门上保留“瀚海”文字。瀚海化学公司认为,瀚海新材料公司仍突出使用其第8769750号注册商标,依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瀚海新材料公司认为其系对自己企业字号的合法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瀚海”也不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 经当庭核实,上述“××”网站已经删除了“瀚海实验室”、“发展历程”等涉嫌侵权的内容。瀚海新材料公司称系本案开庭后几日内删除的。 五、原告主张的维权支出 瀚海化学公司就本案纠纷,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签订了《聘用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5万元。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为此向瀚海化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苏州公证处就涉案两次公证,向瀚海化学公司出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1180元、3550元的增值税发票;常熟公证处就涉案一次公证,向瀚海化学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六、其他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瀚海化学公司为证明金旭提起本案诉讼的合法性,提交了瀚海化学公司的章程。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1名,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以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如下职权:1、向股东报告工作;2、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空方案;5、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6、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7、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8、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报酬事项;9、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0、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瀚海新材料公司为证明瀚海化学公司股东间的股权争议,提供了金旭向公安机关报警以及黄志远向金旭提起股权纠纷诉讼的相关材料。证据材料显示:2015年7月10日,宁某向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园区经侦大队)报警,称瀚海化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旭利用职权侵占另两股东的股权。2015年8月26日,园区公安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分局永安桥派出所民警对金旭进行调查,金旭在讯问笔录中称:瀚海化学公司成立之初没有什么生产经营项目,只负责研发树脂高分子材料,2011年成立瀚海高分子公司后,其与黄志远、宁某将瀚海化学公司内的人员、项目、股份关系等事宜全部转到瀚海高分子公司内,因此其于2014年12月1日将瀚海化学公司从合资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黄志远与宁某默认,并未明确反对。2015年9月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向宁某发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没有犯罪事实。2017年8月31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黄志远诉金旭股权纠纷一案,黄志远诉称金旭伪造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瀚海化学公司40%股权转让至金旭名下,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判令金旭返还股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黄志远与金旭之间的股权纠纷是否影响本案处理;2、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瀚海化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原告瀚海化学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4、如原告瀚海化学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黄志远与金旭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影响本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金旭担任瀚海化学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规定了执行董事有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其中更包含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决定权,金旭作为瀚海化学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对于侵害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且系为了维护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之处。同时,法律以及瀚海化学公司的章程也并未规定针对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提起诉讼属于应当由股东会讨论决定的事项。故黄志远与金旭之间的股权纠纷不影响本案处理。 二、原、被告多年来存在股权关联、经营分工的客观事实 从三个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权变动可见,瀚海高分子公司系由金旭、黄志远及瀚海化学公司投资设立,2013年7月发生股权变动,但瀚海化学公司三个股东金旭、黄志远和宁某均系瀚海高分子公司的股东。而在2016年5月,长业公司收购瀚海新材料公司全部股权之前,瀚海新材料公司一直由瀚海高分子公司单独或与瀚海化学公司、金旭共同持股,金旭本人长期担任瀚海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直至2015年7月29日。以上情况足以证明在2016年5月之前,三家公司具有股权上的关联关系。而瀚海新材料公司官方网站、宣传册进一步表明了三家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即三公司形成以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为研发中心、瀚海新材料公司为生产基地的共同营业体。此点还有如下三个事实予以印证:1、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在于产品研发,只有瀚海新材料公司经营范围包含了产品生产;2、金旭在接受公安部门讯问时称瀚海化学公司成立之初并没有生产经营项目,只负责树脂高分子材料的研发;3、国家科学技术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2012年5月颁发的《国家火炬计划产业示范项目证书》,项目名称“环保上浆用水溶性共聚多脂”,承办单位为瀚海化学公司。金旭本人获得了“金鸡湖双百人才计划——科技领军人才”称号,但与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科技领军人才合作协议的却是瀚海新材料公司。以上事实不仅可以印证三公司此前股权关联、经营分工,更是印证了双方商誉共享。 三、原告瀚海化学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成立 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上述关联关系,瀚海新材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传中突出其与瀚海化学公司、“瀚海实验室”之间的关联关系,自称“瀚海生产基地”,均符合双方此前股权关联、经营分工的客观事实;瀚海新材料公司在其厂区门口、办公楼、厂房以及公告栏等处使用“⺭”、“⺮”、“⺯”等瀚海化学公司注册商标,亦系因双方此前联合经营所需。上述情况自瀚海新材料公司及其官方网站设立之初即已客观存在,此点瀚海化学公司亦不曾否认。故瀚海新材料公司不存在未经许可使用或虚构事实的情形,不构成对瀚海化学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害,亦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瀚海新材料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客观上亦贡献于“瀚海”品牌的发展。虽然瀚海化学公司作为“瀚海”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可以要求终止此前的许可关系,但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向瀚海新材料公司提出,且应当在尊重双方多年来合作经营关系基础上与瀚海新材料公司进行协商,并给予必要的整改期限。本案中瀚海化学公司并未能证明其曾以何种方式要求中止合作关系或寻求与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协商,而是直接对瀚海新材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瀚海化学公司关于瀚海新材料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并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应当停止在其产品、办公场所突出使用“瀚海”文字 尽管瀚海新材料公司的此前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在瀚海化学公司明确要求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瀚海新材料公司负有相应整改义务。实际上,在瀚海化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瀚海新材公司也已经着手整改。一是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上启用新款包装,停止使用带有“⺰”、“⺱”标识的产品。对于此点,尽管本院证据保全在瀚海新材料公司仓库内发现了使用该款外包装的产品,但鉴于上文所述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关联关系和经营分工,又鉴于瀚海化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瀚海新材料公司2015年之后仍继续使用该款包装进行生产、销售,本院对瀚海新材料公司所陈述的该产品仅仅是金旭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生产的旧存产品予以采信。二是在其官方网站删除了与瀚海化学公司、瀚海实验室有关的宣传信息,并撤去其经营场所内的“⺲”、“⺳”、“⺴”等标识。但在经过上述整改之后,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在其新包装产品和经营场所仍突出使用了与瀚海化学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瀚海”文字。本着化解纠纷,明确双方各自权利界限的原则,本院仍需要对瀚海新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停止该突出使用“瀚海”文字的行为作出评判。 瀚海新材料公司认为其有权继续在使用“瀚海”文字,主要理由有三:第一,涉案产品与第87697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第二,瀚海化学公名下的包括第8769731号“⺶”注册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应归属于瀚海新材料公司;第三,瀚海新材料公司对“瀚海”文字的使用属于对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院回应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与第87697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争议。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品名为“涂料用共聚脂、粘合剂用共聚脂、水溶性共聚脂、热熔型共聚脂”,即共聚脂。从其品名而言,与工业用粘合剂无法直接对应。而涉案产品为固体粒子,瀚海化学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固体粒子可以直接或经简单处理即可发挥粘合工业材料的作用。故本院不认定该产品系与工业用粘合剂相同的商品。关于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故商品是否类似,根本的识别因素在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在于两种商品件是否存在容易造成混淆的特定因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参考,但并不能作为直接判断依据。本案中,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瀚海化学公司主张的第876973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工业用粘合剂构成类似商品。理由如下:(1)瀚海新材料公司在宣传册中关于聚酯树脂的描述,结合涉案产品外包装对于产品品名的标注,印证了聚酯树脂与共聚脂的关联性,同时宣传册罗列了其产品包括了“工业粘合剂领域”,又将聚酯树脂列入工业粘结材料进行介绍,性能描述中突出“出众的粘结强度”;在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官方网站宣传中,对于创新材料技术的介绍,也突出了其产品与粘结剂、胶黏剂之间的关系,以及在行业上密切联系。以上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宣传、推广信息均证明了涉案产品虽无法直接认定为工业粘接剂,但两者在用途和行业上也具有特定联系。(2)证人吴某与金旭、黄志远、宁某同学关系不能当然认定其与本案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基于其中国科技大学化学系毕业生以及华中科技大学化学与化工学院教授的身份,其在专业领域方面的陈述,如无相反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吴某到庭接受质询,而瀚海化学公司并未能对其专业领域的陈述提出有效的质疑,故吴某的陈述应予采信。吴某称,共聚脂和聚合酯为同一物品,不是工业用粘合剂,但可以作为工业用粘合剂的原料。其陈述与瀚海新材料公司的宣传册吻合,也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共聚脂与工业用粘合剂的关系,即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工业用粘合剂的原材料。则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虽不尽相同,但具有特定联系,使用相同商标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3)在长业公司收购瀚海新材料公司全部股权之前,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与瀚海新材料公司存在着研发与生产的分工,瀚海化学公司相关商标注册也是服务于最终的生产经营,为瀚海新材料公司所用,此点亦印证了瀚海化学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与瀚海公司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此外,瀚海化学公司还在第42类的化学研究、材料测试、化学分析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第8769835号“⺷”商标,鉴于瀚海新材料公司专门从事高分子化学物质的生产、销售,其经营范围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同样存在容易造成混淆的特定关系。故瀚海新材料公司在经营场所对“瀚海”文字的突出使用同样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第二,关于注册商标权属的争议。本院认为,瀚海高分子公司并无权处分瀚海化学公司的知识产权,故傅思源代表瀚海高分子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瀚海化学公司并不当然具有约束力,瀚海新材料公司不能据以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同时,瀚海新材料公司全体股东授权傅思源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并未授权傅思源代为处置瀚海化学公司的知识产权,故即使金旭、黄志远、宁某当时均为瀚海高分子公司股东,签署了对傅思源的委托书,也不能证明瀚海化学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该知识产权处置的条款。客观上,瀚海新材料公司至今仍未能获得瀚海化学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在“瀚海”系列商标仍登记在瀚海化学公司名下的情况下,瀚海新材料公司仍应对瀚海化学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尊重。 第三,关于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辩称。瀚海新材料公司系由瀚海化学公司以及瀚海化学公司与其股东共同控股的瀚海高分子公司所设立。基于其与瀚海化学公司的关联关系,瀚海新材料公司得以“瀚海”为其企业字号。在瀚海汉学公司在先取得“瀚海”文字商标的情况下,其在后的字号权并不能对抗瀚海化学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瀚海新材料公司在其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规范使用其依法取得企业字号,未经许可不得突出使用“瀚海”文字。 综上,在本案诉讼之后,瀚海新材料公司继续突出使用与汉化新材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瀚海”文字,缺乏合理依据。本着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原则,本院对于瀚海化学公司要求瀚海新材料公司停止在其产品和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瀚海”文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产品、经营场所突出使用“瀚海”文字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瀚海化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55元,由原告瀚海化学有限公司负担23255元由被告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韦婷婷 附件一:证据目录 一、原告瀚海化学公司证据 1、第8769731号商标注册证;2、第8769835号注册商标证;3、第8769750号注册商标证;4、第8769812号注册商标证;5、第13625236号注册商标证;6、(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623号公证书;7、(2017)年苏熟证经内字第165号公证书;8、(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625号公证书;9、(2017)苏苏证经内字第626号公证书;10、《商标许可使用合同》;11、《聘用律师合同》及相应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12、公证费发票三张及公证时照片拍摄费用发票一张;13、招商银行电子回单;14、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证书、苏州工业园区第二届金鸡湖双百人才名单;15、2017年5月4日法院证据保全时在被告仓库拍摄的被告侵权产品照片八张;16、原告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照片一份;17、原告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照片一份;18、原告销售发票两张;19被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照片一份;20、被告目前网页截图一份;21、被告的对外宣传材料一份;22、苏州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23、原告公司章程一份;24、第1175561号注册商标证;25、原告产的产品标签一份;26、原告委托他人生产的订单合同及付款记录三份;27、原告的收款记录;28、中国科大(2002)级化学(一)班入学留念照片一张。 附件一:证据目录 二、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证据 1、原告瀚海化学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瀚海高分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被告瀚海新材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瀚海化学公司、瀚海高分子公司、瀚海新材料公司变更详情表;5、《苏州瀚海高分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6、《苏州瀚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版2016年文本);8、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7754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9、宁珅出具的《情况说明》;10、本案诉前证据保全时的三张照片;11、《苏州工业园区科技领军人才合作协议》;12、苏州公安园区分局经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以及金旭的讯问笔录一份;13、江苏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15、吴雪松有关工业用粘合剂合成树脂的专家证言。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