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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真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李全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李全矿,陈真岭,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宝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王晓军,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欧冀。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岭。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书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文越。法定代理人路新华,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鲍文越母亲。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江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子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宝渊,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邯钢服务部)、上诉人李全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10)馆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0日23时55分,原告陈真岭驾驶鲁P×××××号荣威轿车行至青兰高速山东方向594KM+464M处时,未按安全规范驾驶车辆,致使车辆撞在前方因交通事故缓慢行驶的王同坤驾驶的冀D×××××号(临牌)别克越野车的右后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真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同坤无责任。之后,原告陈真岭驾车继续前行至青岛方向594KM+456M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将位于车道内的鲍蓓撞到李全矿停驶的冀D×××××(冀D×××××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先前鲍蓓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与李全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人驾驶的车辆均停在道路上,其中鲍蓓驾驶的车辆停在李全矿驾驶的车辆的左前方)。之后,鲁P×××××号荣威轿车又撞李全矿的解放牌半挂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陈真岭一人受伤、鲍蓓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鲍蓓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且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李全矿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二人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真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日,原告陈真岭被送到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297.56元。后又转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095.79元。2010年12月4日,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14605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冀D×××××号(临牌)别克越野车的车主为王同坤,该车在被告中国财险邯钢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全矿为冀D×××××(冀D×××××挂)号解放牌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鲍蓓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郭宝渊,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认为,原告陈真岭驾驶的车辆与王同坤驾驶的车辆和李全矿驾驶的车辆依次发生碰撞,造成两起交通事故。经确认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共计153050元(其中车损146050元、鉴定费7000元);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数额为①医疗费6393.35元,②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432元/365天×11天=374.66元,③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2432元/365天×11天=374.66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1天=550元,共计7692.6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交其损伤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数额共计153050元+7692.67元=160742.67元。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财险邯钢服务部作为王同坤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第二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陈真岭损失外,还造成受害人鲍蓓死亡,其近亲属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另案提起诉讼确认的损失数额为448162元。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全矿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对两方受害人进行赔偿,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对失去生命的补偿应优先于对财产损失的补偿,该公司应优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240000元,其次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真岭400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60742.67元-122000元-4000元=34742.67元,该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全矿和受害人鲍蓓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矿和受害人鲍蓓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二人均应赔偿原告34742.67元×25%=8685.67元。被告中国财险邯钢服务部在答辩状中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全矿提出原告陈真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出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鲍蓓驾驶的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在先前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将车停在道路上,该车辆的停放与鲍蓓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宝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郭宝渊在事故中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受害人鲍蓓负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在继承死者鲍蓓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真岭12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真岭4000元。三、被告李全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真岭8685.67元。四、被告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继承死者鲍蓓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真岭8685.67元。五、驳回原告陈真岭对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郭宝渊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全矿、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元,由原告陈真岭负担1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268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88元。被告李全矿负担191元。被告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在继承死者鲍蓓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191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李全矿负担1000元,被告鲍书学、王秀莲、鲍文越负担10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不按有责赔偿与无责赔偿进行划分导致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真岭12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赔偿。上诉人李全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0)0000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真岭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全矿、鲍蓓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上诉人在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共出具了三份事故认定书,实际产生四个诉讼,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未予立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真岭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真岭、被上诉人鲍书学等三人、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同意二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郭宝渊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变更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陈真岭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12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是下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位阶高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真岭的损失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全矿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上诉人李全矿是否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上诉人李全矿称“本案的审理结果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全矿称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0)0000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0)0000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充分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李全矿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李全矿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承担2520元,由李全矿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国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聪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