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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5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丹丹。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戴丽、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向工商银行杭州分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兴业银行、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各申领了一张可透支消费的信用卡,后通过上述四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1551.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均未归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2月,被告人陈某向工商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2450的牡丹信用卡,并用于透支消费、取现。2011年9月起再无还款。发卡银行自同年6月起多次以电话、信函等形式向其催收。截止2012年5月8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7.23元。2、2010年5月,被告人陈某向位于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198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105的信用卡,并用于取现,2011年10月起再无还款。发卡银行于同年10月21日、11月3日两次向被告人发函催收。被告人虽于同年12月29日与发卡银行签署了还款计划,但一直未履行。截止2012年3月20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519.91元。3、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假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电销部业务经理身份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7107的信用卡,并用于透支消费,同年8月起不再正常还款。发卡银行于同年8月起采用短信、电话、发函等形式向其催收。被告人仅于同年10月还款200元。截止2012年5月14日,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709.78元。4、2011年2月,被告人陈某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630的信用卡,并用于透支消费,同年6月起不再正常还款。发卡银行自同年9月起多次以电话、信函、上门等形式向其催收。被告人仅于同年10月还款200元。截止2012年5月10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324.2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因泰隆银行杭州分行报案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拘传归案,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还了四家银行全部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报案材料、报案书、报案申请、授权委托书、泰隆银行信用卡申请单、保证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泰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泰隆银行信用卡催收通知书、签收回执、住址及电话信息单、还款计划、刑事谅解书、杭州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工作证明、杭州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杭州银行催收记录单、外访记录、上门催收照片复印件、结清证明、兴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名片复印件、兴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工行信用卡催收记录、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函、归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催款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没有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经还清了全部欠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