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昆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且沙色呷运输毒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且沙色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昆刑三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且沙色呷,男,1977年10月6日生,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布拖县人。2012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2)昆检刑诉字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且沙色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且沙色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被告人且沙色呷将用避孕套包裹的44颗(净重325克)毒品海洛因藏于体内,乘坐云J12X**号客车由云南省景洪市前往下关县,当日17时许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黄庄毒品查缉点时被民警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毒品计量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且沙色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人民法院定罪处罚。被告人且沙色呷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石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赵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宁洱县黄庄查缉点进行毒品查缉时,在景洪开往大理下关的云J12X**号大客车上发现11号座的乘客没有携带身份证并说不清去景洪做什么,经检查其没有带任何物品,随后民警便将其带到X光机上进行透视,发现该人体内有大量可疑物。现场盘问记录,证实被告人且沙色呷在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交代没有携带任何非法物品。毒品物证照片、指认称量照片当庭经被告人且沙色呷辨认,其表示无异议。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证实提取且沙色呷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44颗。现场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告知记录,证实缴获被告人且沙色呷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25克。车票照片附卷佐证:被告人且沙色呷乘车从景洪至下关。被告人且沙色呷供述:3月17日,我在版纳车站准备坐车回家,因为钱不够,就留在车站里,遇到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叫我帮他带毒品到攀枝花,帮我出路费,再给我买一套衣服,我就答应了。他带我到一个小旅馆住下,给我送吃的。22号早上,这个男子拿来一些避孕套包着的毒品让我吞下去。到了24号,这个男子来给了我一张到下关的车票和300元,到下关后再坐车到攀枝花。后来车行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遇到了警察检查,他们问了我基本情况就带我去照X光,就把我控制了。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且沙色呷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且沙色呷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且沙色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且沙色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2027年3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325克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虹代理审判员 杨 强代理审判员 李城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