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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安商初字第00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唐建忠、崔宏图与崔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忠,崔宏图,崔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安商初字第0092号原告唐建忠,居民。原告崔宏图,居民。委托代理人林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两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崔华明,居民。原告唐建忠、崔宏图与被告崔华明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忠、崔宏图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忠、崔宏图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向东台市富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由我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未能还款,我们代其归还借款本息54494.46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崔华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以及东台市富安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5年10月26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在5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崔华明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由合同约定保证人唐建忠、崔宏图提供担保,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被告于2008年4月3日立据向东台市富安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1.8275‰,还款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逾期,两原告代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4494.46元。两原告追偿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崔华明农户贷款归还情况证明、东台市富安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已为被告归还借款本息54494.46元,现向其追偿此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唐建忠、崔宏图5449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崔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彬审 判 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吴瑞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大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