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庄亚有与李东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亚有,李东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庄亚有。委托代理人何玉桂,化州市同庆中学教师。被告李东富。委托代理人黄岳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如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职员。原告庄亚有诉被告李东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建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桂、被告李东富的委托代理人黄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但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13时54分,被告李东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长岐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长岐东安下周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3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1月19日(共7天),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50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崔亚仔和哥哥庄水养护理。由于伤情严重,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6月26日(共159天),原告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130.1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崔亚仔护理。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化州市交警大队申请作伤残鉴定,但结果还没有出来。被告李东富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633.16元(7503元+49130.16元);(2)护理费12748.66元(26897.48元/365×2×7+26897.48元/365×159);(3)误工费13338.20元(26897.48元/365×(7+159+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50元/天×163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9687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评残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等待评残结果出来后,原告再另行主张。被告李东富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6870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共96870元;二、判令被告李东富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东富辩称,一、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答辩人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8A3CTP11B000497C,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损失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赔偿。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损失额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辩称,一、因被保险人只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二、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答辩人的意见是:(一)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准,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对计算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三)关于护理费,答辩人认为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50元/天计算;(四)关于误工费,答辩人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明,以及受伤之后在在误工以及因误工其工资收入有所减少,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因而,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即便赔偿也只同意按照茂名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而对于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五)关于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医嘱证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票据,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三、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待答辩人收到相应的证据材料副本后再给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13时54分,被告李东富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由长岐往同庆方向行驶,当行至S285线化州市长岐东安下周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富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庄亚有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东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亚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19日(住院7天),因伤势严重同日又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6日(住院159天)。先后共住院166天,共用去医疗费56633.16元。其中原告在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丈夫崔亚仔和哥哥庄水养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丈夫崔亚仔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6633.16元(7503元+49130.16元);2、误工费13338.20元(26897.48元/年×(7+159+15)天];3、护理费12748.67元(26897.48元/年×(7天×2人+159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50元/天×166天);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91520.03元。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通强制险的承保人,保险单号为:AGUZ8A3CTP11B000497C。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0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庄亚有、护理人催亚仔和庄水养的身份证、户口簿,化州市人民医院和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化公交认字(2012)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东富的驾驶证、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的AGUZ8A3CTP11B000497C号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东富驾驶机动车不靠右行驶,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庄亚有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东富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庄亚有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交通强制险的承保人,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633.16元,全部有票据且属于合理治疗,应当支持;原告由亲人(城镇居民)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及固定工作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属城镇居民,同样因为其没有固定收入及固定工作的证明,其误工费也只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7+159)天加上评残期间15天;交通费是确实需要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500元。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共款91520.0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91520.03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交强险应按分项赔偿限额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未在本案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1520.03元给原告庄亚有。二、驳回原告庄亚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044元,由原告庄亚有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