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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雷晓华与李孝模、李孝忠、张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晓华,李孝模,李孝忠,张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模。委托代理人张弢,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忠。委托代理人张弢,成都市武侯区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委托代理人范晨光。上诉人雷晓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孝模、李孝忠、张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雷晓华与李孝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为离婚多次提起诉讼,现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2001年1月19日,李孝模与成都置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李孝模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以724021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丽都路6号2栋13楼50号房屋一套(建筑��积211.02平方米),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9年11月10日,李孝模和李孝忠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孝模以464244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转让给李孝忠。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李孝忠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2009年12月27日,李孝忠和张洪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李孝忠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张洪。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日和1月8日,李孝忠分别向张洪出具了收条3张,载明李孝忠共计收到张洪现金165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张洪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于2010年2月9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雷晓华与李孝模的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房产档案查询资料、收条、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审笔录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李孝模于2001年1月全款购买,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雷晓华与李孝模于2003年4月8日结婚,雷晓华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孝模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是于2003年补办的结婚手续,也无证据证明李孝模在购买该房屋时其有出资等行为,故本案诉争房屋应属李孝模的婚前个人财产,属李孝模个人所有。李孝模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李孝模将其房屋转让给李孝忠,是其行使权利的体现。李孝忠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将其所有的房屋转让给张洪,张洪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现张洪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屋的两次转让行为,不存在损害雷晓华权益的问题。综上,雷晓华以李孝模与李孝��、张洪恶意串通,采用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房屋,损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三人之间恶意串通转移诉争房屋的两份连环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晓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65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0985元,由雷晓华负担。宣判后,雷晓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晓华与李孝模自2000年10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婚前是同居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前无同居关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属李孝模婚前个人财产错误,李孝模无证据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其出资,雷晓华对诉争房屋有实际出资。(二)因雷晓华与李孝模的离婚诉讼尚未审结,诉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故诉争房屋依法不能转让,李孝模、李孝忠、张洪之间签订的两份《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三)李孝模和李孝忠、张洪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李孝模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了雷晓华的合法权益,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虚假《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李孝模与李孝忠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李孝忠与张洪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李孝模、李孝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另查明,(一)雷晓华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诉���房屋系其与李孝模夫妻共同财产,李孝模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雷晓华在与李孝模离婚纠纷案件中,也主张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李孝模对此不予认可。(二)雷晓华所述其与李孝模尚未审结的离婚纠纷案件,系原审法院受理的(2011)武侯民初字第897号案件,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孝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雷晓华支付116万元。李孝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1)武侯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本院认为,(一)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李孝模婚前个人购买,属李孝模的婚前个人财产。雷晓华虽在与李孝模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主张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李孝模不予认可,雷晓华对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对此也未予以确认,故雷晓华无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因此诉争房屋不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房屋,李孝模有权处分其自身所有的财产。雷晓华无权以物权人身份主张李孝模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同理,雷晓华也无权以物权人身份主张李孝忠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张洪的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以此驳回雷晓华要求确认李孝模、李孝忠、张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李孝模、李孝忠、张洪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损害了雷晓华作为李孝模债权人权益的问题。因(2011)武侯民初字第897号案件尚未审结,雷晓华是否对李孝模享有债权尚不确定,故李孝模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未损害雷晓华的权益。雷晓华在此情况下无权主张李孝模、李孝忠、张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2011)武侯民初字第897号案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对雷晓华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雷晓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照原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雷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