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范贤与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范贤。委托代理人:丁华钦,男。被告: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云。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瞿国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贤诉被告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钦,被告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去毛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2年5月8日,被告将原告安排到拉磨车间从事拉磨作业,并规定如果原告未能按时完成指定工作不准下班。同年5月9日被告又将原告转派到刮砂车间从事刮砂,由于原告对此并不熟悉,未能完成被告下达的工作量。于是被告就通知原告不要再去上班了,并为原告办理了辞退手续。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196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不合理的工资扣款369.1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被告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于2009年3月份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关于辞退的理由及主张的几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原、被告之所以解除合同,其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并非原告所诉称的辞退理由,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关于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因此相关的社会保险无须由被告缴纳。关于不合理的工资扣款369.1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旷工一天,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作200元扣款处理。2012年5月7日,原告在生产日报表上填写的工作件数其中一项为68,经部门主管审核应为15件。5月8日,原告填写的件数其中一项为70件,经部门主管审核应为63件。5月9日,原告填写的件数其中一项为12件,经部门主管审核应为6件。5月10日,原告填写的件数其中一项为12件,经部门主管审核应为6件。5月11日,原告填写的件数其中一项为10件,经部门主管审核应为9件。此外,原告在工作期间曾在宿舍内参与赌博。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通知原告告知其于次日办理辞退手续,原告遂于次日起未再上班。2012年5月17日,被告作出辞退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同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12年5月25日,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同时认定,被告的员工管理条例第12.2.15条规定,未及时填写工卡,故意不按实际情况填写工卡的,罚款10元,扣1分,连续五次、累计十次以上不按要求填写工卡的人员,公司将其作辞退处理。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员工退职移交清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处理决定、工段生产日报表、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以原告屡次旷工、赌博、虚填工卡为由辞退原告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辞退,是指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辞退劳动者合法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对于被告以辞退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持有异议,并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连续五天未按实际情况填写工卡,并有旷工、赌博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被告以此为由辞退原告,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69.10元的问题,因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范贤工资差额369.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绍兴万龙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