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冀D×××××号两轮摩托车沿邯郸市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尚壁段033-001号线杆北侧时,违反超车规定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辩称,一、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二、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冀D×××××号两轮摩托车沿邯郸市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邯郸县尚壁段033-001号线杆北侧时,违反超车规定撞上前方同向行驶向西转弯的张某甲(74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66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乙的左侧9-10后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本次事故经邯郸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在事故科进行了调解,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邯郸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5月10日到事故科投案接受处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5月4日18时许,他驾驶他朋友杨某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沿刘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旧货市场的小路口时,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西转弯,他急忙打方向,但没绕过去,撞上了。然后他就摔倒在路边的沟里昏过去了。3、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张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4、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某乙的左侧9-10后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应为受检摩托车的右前部和右侧部与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部相碰撞所形成。6、酒精检测报告证明,张某的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l。7、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K2012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一)项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刘河线10KV尚壁段033-001号线杆北侧。9、死者张某甲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10、张某甲和张某乙系夫妻关系的证明。11、张某的身份证及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2、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证明张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整,希望法院对张某减轻处罚。1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死者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