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志康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康,慈溪市人民政府,胡友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33号原告胡志康,男,194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胡福康,男,194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月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春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655号。法定代表人施惠芳,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沈维忠,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吉,男,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友康,男,193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胡志康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建(1993)字第187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友康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志康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志康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胡志康负担。审 判 长 陈 银 建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