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1月2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转为监视居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满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饭后,被告人孙某甲因故在电话中与兰某发生相互谩骂。而后,被告人孙某甲指使在一起吃饭的王星(另案处理)召集来韩迪(另案处理)、小亮、二庆(后二人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于当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带领王星、韩迪、小亮、二庆及韩迪带来的三人(姓名不详,在逃),一同来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望马庄村村南沙子场,用刀将兰某的腹部刺伤、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兰某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肠破裂、肠系膜裂伤、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兰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甲除了给被害人兰某预交的5000元住院押金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兰某各项经济损失95000元,已履行。而后,被害人兰某表示对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崔某的证言;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出具的“2008唐公润【法损】字第1038”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孙某甲之妻赵力霞与被害人兰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兰某向本院递交的关于愿意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谅解的书面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