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文华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华。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俊斌。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华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文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8日22时许,徐建中和胡小勇(均另案处理)为解决个人感情纠纷,徐建中通过刘金��(另案处理)纠集了刘长孟、李向(均另案处理),而胡小勇纠集了尹建建、陈永苟、刘福明、杨伟平、谭智军、唐健(均另案处理),以及闻讯而来的被告人陈文华和胡小华、陈永亮、陈小勇、陈永新(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聚集在龙湾区滨海卓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森鞋业)门口附近。当徐建中与胡小勇在卓森鞋业门口谈判不成功时,双方发生斗殴,等在门口附近的陈文华也参与了追打。在斗殴过程中,刘金维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尹建建左手臂捅伤,陈文华等人遂拿起钢管追赶徐建中等人,后被刘金维、李向、刘长孟逃脱,徐建中被胡小勇等人抓住带回到卓森鞋业公司门口殴打。经鉴定,尹建建肢体系外物他伤,单个创疤长15cm,左桡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3月13日,陈文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韩某、宋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同案犯胡小勇、胡小华、陈永新、唐健、陈小勇、陈永苟、刘福明、谭智军、杨伟平、尹建建、徐建中、刘金维、刘长孟、李向的供述,被告人陈文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文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文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胡小勇等四名同案犯的供述只能证明其在现场而不能证明其参与斗殴,现场监控也未拍摄到其参与斗殴,并非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文华、同案犯胡小勇、胡小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陈文华参与了追打对方,且陈文华的供述���还承认自己手持钢管参与追打;同案犯唐健的供述则证实斗殴过程陈文华始终在场,且打斗过程及追打回来后均发现陈手持钢管;同案犯陈永新的供述证实陈文华斗殴过程始终在场且斗殴结束后持一根钢管回来,综上,陈文华及辩护人关于陈未参与斗殴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华受纠集伙同他人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根据陈文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明知胡小勇与对方可能发生斗殴而在现场等候,斗殴过程中也持械冲上去追打对方,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大,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陈文华及辩护人关于应认定为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文华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