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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与周绍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周绍成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堂良,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绍成,住重庆市璧山县。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周绍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堂良、被上诉人周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原璧山县狮子镇新合村(现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5社、6社、7社与被告周绍成签订了养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新合村5社、6社、7社将社员承包的稻田承包给乙方周绍成建池养鱼使用。合同期为20年,乙方自建养鱼池,合同期满后场、坎无偿交还甲方,稻田总面积为21.305亩(其中5社9.72亩、6社9.1亩、7社2.485亩),每年每亩乙方纯交甲方稻谷800市斤,其中6社145600市斤。合同期为1997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等等。2006年6月,璧山县人民政府以璧山府发(2006)65号文件,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璧国土房管征公(2006)14号文件对璧城街道虎峰村13社、青杠街道原新合村3社、5社、6社的土地征用,用于修建璧山县生活垃圾处理场,并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因考虑到修建垃圾处理场对村民的生活会带来不利的影响,故经村民要求,原新合村6社(现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土地中包括本案涉及的鱼塘被政府征用,全体社员均转为了非农业人口,每人均领取了足额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公共设施费、土地调整费等费用。由于垃圾处理场还未修建到该争议的鱼塘处,被告周绍成仍然在该鱼塘养鱼,经国资公司同意该鱼塘承包款由村里收取,2009年、2010年、2011年的鱼塘承包款被告周绍成交给了被告璧山县青杠街道塘坊村。(2008)璧民初字第2512民事判决书、(2010)璧民初字第4705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824民事裁定书、(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01457民事裁定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411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原新合村6社(现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土地中本案涉及的鱼塘被政府征用”的事实。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自己没有举示证明该鱼塘目前未被征用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绍成与原璧山县狮子镇新合村(现为青杠街道塘坊村)5社、6社、7社签订养鱼承包合同,2006年璧山县人民政府及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联合发文对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土地中本案涉及的鱼塘被政府征用后,已经将全组社员转为了非农业人口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全体社员均领取了足额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公共设施费、土地调整费等费用,经(2008)璧民初字第2512民事判决书、(2010)璧民初字第4705民事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4824民事裁定书、(2011)渝高法民申字第01457民事裁定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411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新合村6社(现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土地中本案涉及的鱼塘被政府征用”的事实,加之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自己没有举示证明该鱼塘目前未被征用的证据,据此认定本案所争议的鱼塘所占用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对争议土地已经没有了承包经营权,也就没有收益权,因此,原告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对被告周绍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承担。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鱼塘承包稻谷21840斤,折合30576元,支付滞纳金20000斤,折合2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所争议的鱼塘所占有的土地已经属于国有,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没有了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权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收集到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鱼塘所占有的土地并不在征地红线以内,未被征用,现仍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不是上诉人所出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尚有333.1175亩土地未被征用,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自身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周绍成答辩称:上诉人的土地全部被征用了,没有权利提起诉讼,中院、高院都已作出判决,且承包费我是支付了的。本院二审审理中另查明,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在二审中提交璧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经查阅璧山县人民政府文件璧山府发(2006)6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渝府地(2006)309号文件以及征地红线图核实,青杠街道塘坊村十四组(原新合6队)大烂包鱼池地未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故青杠街道塘坊村十四组(原新合6队)的大烂包鱼池地未被征用。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向璧山县公安局青杠派出所调查,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村民已全部农转非。一审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青杠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公司龙厚友调查,龙厚友证实,应村民要求,已对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超过政府征地批文的300多亩土地按照征地标准进行了补偿,村民全部已农转非。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璧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土地通过征地批文进行了征收,虽然本案争执的鱼池承包地未在政府征地红线范围内,但璧山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征地批文外的土地也已比照征地标准进行了补偿安置,全部村民都已农转非,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丧失了土地出租收益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上诉人璧山县青杠街道办事处塘坊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