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829号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军,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莲湖区大兴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文强、赵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传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文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宝公司诉称,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用于粮油加工及储存。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至2014年12月,年租金24000元,每满三年递增6%。车皮下站费为油品每整车700元,其他物品每整车800元。2008年9月1日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年租金改为40880元,其他合同条款无变化。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合作较好。自2012年3月以来,被告开始拖欠车皮下站费与返空费计3640元。现西安市政府决定对大兴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铁路专运线政府部门将予以拆除,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原告考虑双方多年的友好合作关系,一直想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有关问题,但被告均无解决问题的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下站费、返空费共计3640元;3、被告自行拆除所建设施;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遇西安市政府决定对大兴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本案诉争土地属于此次拆迁改造范围。本案诉争土地作为大兴新区综合改造重点项目进行了房地产开发,其名为“大兴九臻”,目前已对外销售。由于城市房屋拆迁是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迁建计划以及当地政府用地文件进行拆除和迁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以及其他设施,并对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补偿或安置的一种法律行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根据最高院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需仲裁前置,故原告起诉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西安市大兴东路18号内、铁路105专用线、即二股道以南西端(从二股道以南25米、西端向东60米。)的场地范围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油脂储存及加工业务。租赁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14年12月底,租赁费24000元/年,每满3周年可递增6%。2008年9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将租赁费调整为40880元/年,租赁期限未变。协议第五条、其他约定事项:合同到期时,乙方(中良公司)所投资的一切财产设备归乙方所有和支配,乙方在处置时,在同等价格条件下,甲方(秦宝公司)享有优先认购权。被告承租后,在该土地上建有三个大型储油罐及平房几间。合同履行期间,西安市政府决定对大兴新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本案涉诉土地属于被拆迁范围,进行房地产开发。后双方对被告所建油罐及平房的赔偿问题多次交涉未果。期间铁路专用线被拆除,被告现已无法正常使用租赁场地。被告租赁费用交至2012年7月底。审理中,被告向原告交纳了下站费、返空费共计3640元。另,原告表示由于合同未到期,愿意支付被告50000元经济补偿款。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政府文件、租金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8日及2008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承租期内,由于该租赁地遇政府进行拆迁改造,客观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租赁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建设施,协议约定合同到期,被告所投资的一切财产设备归被告所有和支配,现该租赁协议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该设施应由被告自行拆除处置。原告表示因合同未到期,愿意向被告支付50000元经济补偿款,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2004年5月8日、2008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将其在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8号院内投资所建之油罐、房屋及附着物自行拆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市秦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50000元。诉讼费25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中良储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