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1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的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鲍田方向。20时30分许,途经塘下镇人民路27号前地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当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余某甲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mg/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乙的证言、查获某、户籍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倪松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