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崔勇抢劫、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信刑终字第174号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勇,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勇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勇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200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崔勇伙同徐磊、姚顺旺(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租车窜到罗山县青山镇双桥街,携带刀具闯入被害人杨某1的鞋店,勒住杨某1的脖子将其按倒在地,用绳索捆住其双手,用手套塞住其嘴,持刀威胁其不准反抗,将其打晕,抢走人民币3000余元,活期存折一个,皮鞋10双。三人逃离途中,姚顺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退给被害人。二、盗窃事实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崔勇伙同徐磊、姚顺旺、陈清潮(已判刑)窜到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居民杨某2家,翻墙进院入室,盗窃人民币2400元及金芒果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勇的供述,同案人徐磊、姚顺旺、陈清潮的供述;证人岳枫、熊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领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2)信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2001)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01)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据此,罗山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崔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崔勇上诉称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被害人杨某1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崔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上诉人崔勇亲属积极赔偿盗窃事实中被害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杨某2亦出具了谅解书对崔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经二审当庭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崔勇称其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徐磊、姚顺旺的供述印证了崔勇在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手段,且有已生效的同案人的判决书对崔勇的犯罪事实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崔勇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崔勇亲属已向被害人杨某1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杨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崔勇在逃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崔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崔勇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对崔勇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