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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与被害人孙国荣之间有经济纠纷,2012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结伙他人,将被害人孙国荣骗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宾得利宾馆8325房间,采用打巴掌、冷开水泼身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孙国荣的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孙国荣被民警解救。经鉴定,被害人孙国荣面部外伤后、目前未见明显外伤后改变,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国荣的陈述,证人吴铃英、屠荣根、甘贝贝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