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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程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程锋,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程锋。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程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程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冯程锋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菜场停车场门口,与夏某为生意竞争而发生口角,夏某先用扳手在冯程锋的头上敲了一下,之后二人发生扭打。后冯程锋从其三轮车上拿出一把刀,追上逃跑的夏某,在其右肩胛、胸背部、左腰部三处各捅一刀。经鉴定,夏某遭锐物他伤致肾破裂(已行修补术),右下肢深感觉通路中枢性损害,躯干部创长31.0cm,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案发后,冯程锋去医院接受治疗,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同年3月7日,冯程锋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伤势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冯程锋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另查明,被害人夏某被殴打后住院治疗71日(2012年2月9日至同年4月19日)。经鉴定,夏某肾破裂的残疾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六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三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二个月。具体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72131.89元,残疾赔偿金为6194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7865.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60元,共计167629.3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程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冯程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29.39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冯程锋上诉称,系初犯,其行为系防卫行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程锋的供述、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夏某在逃跑过程中被冯程锋持刀追上并被刺伤,冯程锋关于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程锋因琐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鉴于冯程锋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夏某对矛盾的引发及激化存在过错,已对冯程锋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夏某虽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但伤害结果是在其逃跑途中由上诉人冯程锋造成,因此被害人的过错并不明显,冯程锋关于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冯程锋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