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禹民一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民一初字第00425号原告:徐某,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南市。委托代理人:宋在宾彬,蚌埠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固铂轮胎替换中心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在宾彬、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徐某与吴某甲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读大学。徐某与吴某甲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吴某甲性格喜怒无常,经常无故殴打徐某,并且将夫妻共同财产控制在自己手中,为此双方经常吵打,徐某为了摆脱吴某甲的折磨,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现在徐某与吴某甲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吴某甲的行为给徐某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徐某与吴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吴湾路76号自建房屋一套依法分割,店内设备库存货物归吴某甲所有,飞度牌版轿车一辆归徐某所有;婚生子吴某乙读大学期间的费用由吴某甲负担;诉讼费由吴某甲承担。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退还给徐某),证明徐某与吴某甲婚姻关系合法;2、病历一本、2012年2月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2012年2月底徐某被吴某甲打伤的事实;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已退还徐某),证明徐某于2009年年底购得飞度牌轿车一辆;4、房地产权证(原件已忆退还徐某),证明登记在徐某名下位于吴湾路76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5、谈话笔录,证明徐某与吴某甲感情不和,吴某甲经常殴打徐某的事实。吴某甲辩称:吴某甲其与徐某的感情并未没破裂,以前与徐某是发生过争吵,夫妻两人一起生活发生争吵是在所难免,但吴某甲没有殴打徐某,吴某甲希望与徐某以后好好过日子了,以后所有事情都听徐某的,以后会多多关心徐某,包容徐某,而且现在孩子还在上学,恳肯请法院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吴某甲对徐某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达不到徐某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对该谈话笔录有异议。因吴某甲对徐某所举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证人未到庭,故对该谈话笔录真实性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吴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23日两人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徐某与吴某甲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徐某与吴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徐某于2012年7月27日以与吴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徐某与吴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案中,徐某与吴某甲虽有矛盾,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且又生育一子,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徐某与吴某甲之间矛盾产生的原因是生活中的琐事,以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只要二人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珍惜、互谅互让,彼此包容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双方间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吴某甲当庭表示其不同意离婚,如果以后发生矛盾会主动忍让、包容徐某,同时吴某甲也表示会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对自己的家庭会更加的呵护与关注,珍惜家庭和孩子。且徐某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吴某甲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支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