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系磁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的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534**、冀DL1**号货车(乘载岳某某、王某乙),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陌村路口东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王某丙驾驶的向左转弯的冀冀DXD5**轿车相刮擦,王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冀冀D534**冀冀DL1**货车翻入路北沟内,造成岳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冀D冀D534**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冀DL1**型半挂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年县曲陌村路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王某丙驾驶向左转弯的冀DX冀DXD5**相刮擦,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冀D5冀D534**半挂牵引车、冀DL冀DL1**半挂车翻入路北沟里,造成乘坐冀D**冀D534**某某死亡、王某乙及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车主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岳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428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到磁县公安局讲武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本院委托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河北省磁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书,证人王某丙、徐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甲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永年县公证处公证书,赔偿证明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超载的重型半挂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王某甲系过失犯罪,当庭认罪、悔罪,并有自首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世玉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