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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被告:林某,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生气,被告自1986年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基本情况,以及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某所举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于1984年11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份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徐某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