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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冷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4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冷某某,女,生于1988年7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以被告自愿承担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对原告刘某某要求撤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