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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吴家柏与程泽隆、李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柏,程泽隆住安徽省芜湖县,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吴家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缪晓安,教师,身份证号码被告:程泽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李琴,住安徽省芜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家柏诉被告程泽龙、李琴拆迁安置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柏及委托代理人缪晓安,被告程泽隆、李琴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家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所有一套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统建小区41幢205号住宅房以163700元价格卖给原告,待该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方应无偿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按约原、被告双方当即履行了交房、付款手续,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原告接受该房后,住居至今,并且对其进行了房屋装修。现根据政府规定和要求该房屋应该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被告方至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给以办理。现要求被告无偿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付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成交了房屋买卖;3、政府通知书及一封信:证明该房屋应办理产权证,并且能进入市场交易。二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按政策规定不能转让本村村民以外的公民。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购房款,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是原告的,现该房屋的权利人仍是二被告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诉争房屋系集体土地拆迁安置房其所有权是二被告的。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共同所有一套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统建小区41幢205号住宅房以163700元价格卖给原告,待该房屋能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方应无偿为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按约原、被告双方当即履行了交房、付款手续,该协议经过了公证。原告买受该房后,住居至今,并且进行了房屋装修。现根据政府规定和要求该房屋应该办理产权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过户,被告方至今未按《房屋买卖协议》规定给以办理。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新农村建设所安置房屋按政策规定不能转让本村村民以外的公民。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诉争房屋系政府拆迁安置房,现该房按政策规定,是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且能够进入市场交易。按此,二被告应享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结合客观实际,原告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住居至今,应认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故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泽隆、李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统建小区41幢205号住宅房过户给原告吴家柏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程泽隆、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