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虹。辩护人郑荣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8月16日,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郑虹、郑荣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至7日间,被告人林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拱墅区德胜新村16幢1单元101室的无名休闲店内,先后容留项某与嫖客耿某、宁某、王某等人发生卖淫嫖娼活动,并收取费用。2012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无名休闲店内将被告人林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项某、易某、王某、宁某、耿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介绍、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