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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惠斌与姚永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惠斌,姚永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581号原告:杭惠斌。委托代理人:赵掌森。被告:姚永琴。原告杭惠斌为与被告姚永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惠斌的委托代理人赵掌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惠斌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8月4日期间,姚永琴先后收到杭惠斌提供的灯具。2010年4月16日经双方确认,姚永琴尚欠余款50000元。经催讨,姚永琴仍未支付该款,故杭惠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永琴支付原告杭惠斌货款5万元;二、被告姚永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杭惠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款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永琴于2010年4月16日确认结欠原告杭惠斌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姚永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杭惠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杭惠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惠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惠斌与被告姚永琴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永琴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永琴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杭惠斌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杭惠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惠斌货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计艳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