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9-01-04
案件名称
黄建超与蔡循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建超;蔡循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右民一初字第939号 原告黄建超,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蔡循鼎,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建超诉被告蔡循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项晶,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循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超诉称,被告蔡循鼎因挂靠南宁市华西公司下属部门“广结良缘”工程施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9月29日还清该借款;2010年5月31日被告蔡循鼎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0年7月31日还清该借款;2010年6月6日被告蔡循鼎再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2010年6月11日还清该借款。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循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3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蔡循鼎出具的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蔡循鼎向其借款3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蔡循鼎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蔡循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偿蔡循鼎还原告黄建超借款333000元。 案件受理费314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47元,由被告偿蔡循鼎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瑞兴 审 判 员 项 晶 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绍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