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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严雄英与周宝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雄英,周宝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利民初字第615号原告严雄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宝祥,男,汉族。原告严雄英与被告周宝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占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雄英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包十三华建在利津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240T锅炉工程。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将锅炉木工模板制作安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转包该工程后,于2012年1月8日按质按量完成该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万元,被告已支付78万元,余款12万元约定2012年5月3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宝祥立即支付原告严雄英工程款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宝祥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原告严雄英与被告周宝祥签订人工费结算(协议)一份,确认严雄英承包的240T锅炉木工模板制作安装工程总计工程款90万元整,2012年1月8日,已支付工程款53万元,剩余37万元,约定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2年元月20日前付25万元,第二次余款12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原、被告双方在该结算(协议)中还约定不产生任何扣款。结算(协议)签署后,现被告已支付第一次的应付款25万元,第二次的应付款12万元到期后,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协议)一张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宝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原、被告签署的人工费结算(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且已经超过履行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雄英工程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周宝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占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汝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