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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赵鑫、陈翠荣,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赵鑫、陈翠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1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临桂县榕山路名族宾馆308号房吸食和分装海洛因时,沈某和陈某某与被告人石某电话联系后准备到名族宾馆向被告人石某购买海洛因。后沈某及陈某乙(受陈某甲委托)前往名族宾馆308号房购买海洛因时,在名族宾馆楼下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抓获,并从其租住的房间搜出海洛因。经临桂县禁毒大队当面称重,被告人石某持有的海洛因重4.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桂林市公安局桂公毒检字(2011)39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人沈某、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的证言、临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某立功的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通过辨别视频录像,辨认出2011年12月26日在临桂县榕山路名族宾馆总台旁盗窃电动车的犯罪嫌疑人的外号叫“某”。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实外号叫“某”的全名为唐某某。2012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唐某某抓获,唐某某对其在2011年12月26日在名族宾馆总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已将该车卖给蒋某,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经物价鉴定,唐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失主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盗窃现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现,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石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慧珍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人民陪审员  黄日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项芳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