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781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潞城市一中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彦俊,山西省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长治市城区人,潞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科员。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俊、被上诉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于2008年3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书桌一张、木床一张;上述财产现均在东华苑单元房内。另婚前原被告共同购买“三金”花费7000元现由原告保管。2009年11月被告刘某某患隐匿性肾小球肾炎,先后在北京协和医院,河南淇县同济医院,长治市中医研究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0961.4元(有效票据)、交通费768.5元。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与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于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另原告李某某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李某某重新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理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本院曾在原告李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在此期间双方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继续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应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婚生女儿李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判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孩子的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为宜。关于东华苑3号楼2单元601室的单元房一套系2007年3月17日原被告结婚前由原告的母亲王某某购买;东风起亚赛拉图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的父亲李彪。被告刘某某提出自己曾经添过钱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刘某某所提“三金”经查确系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同意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刘某某因看病所花医药费三万余元虽然有部分可以报销,但看病的花消确实给被告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且被告的病没有完全痊愈,应由原告李某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为宜。关于双方所提其它的诉辩主张,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依法不予保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甲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三、共同财产热水器一台、衣柜一个、书桌一张归原告李某某所有;组合沙发一套、三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床一张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三金”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现由原告李某某保管);五、原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经济帮助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2、依法改判重新认定潞城市东华苑3号楼2单元601室为共同财产,并支付上诉人房屋经济补偿50000元,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共同债权(被上诉人父亲借)20000元应依法共同分割;4、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5、要求依法认定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因治疗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日常检查治疗费用、交通费、餐饮住宿费、治疗产生的债务等)属扶养费范畴,请求判定被上诉人承担;6、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转移财产人民法院应予以惩处;7、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8、依法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其家人致歉,并给予精神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其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双方离婚是正确的;2、潞城市东华苑3号楼2单元601室单元房一套并非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分割;3、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所提的共同债权和债务问题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未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要求其承担巨额的医疗、交通、住宿等治疗疾病的费用,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料理机一台。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对原审判决子女抚养均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婚后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准予离婚及子女抚养并无不当,但一审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本院查明并依法予以分割。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潞城市东华苑3号楼2单元601室为共同财产且由其出资装修,但该房屋系2007年3月17日双方结婚前由被上诉人的母亲王某某购买,装修收款收据上显示为王某某,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是其母亲出资装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主张有共同债权2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共同债务20000元,仅提供单方书写的借条,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对于专属于个人的私人用品,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相互予以返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所欠缺,本院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1)潞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二、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电磁炉一台、料理机一台归上诉人刘某某所有。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