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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昌华与陈斯拉克、刘向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斯拉克;刘向西;王昌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斯拉克。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曾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华。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李仙飞。上诉人陈斯拉克、刘向西为与被上诉人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2011)温鹿商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琳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斯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上诉人王昌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品旭、李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31日,原告王昌华分别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陈斯拉克账户(账号:62×××15)借款三笔为300万元;2011年4月2日,王昌华分别通过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陈斯拉克账户(账号:62×××15)借款二笔为200万元,共计借款500万元。被告陈斯拉克于2011年5月3日、6月2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账号:62×××19)利息二笔为40万元。原审原告王昌华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斯拉克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息4分,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4月2日分别向被告陈斯拉克打款300万元、200万元,计借款500万元。随后,被告陈斯拉克已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共计40万元。之后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陈斯拉克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虽没有设立借款合同,但从被告已支付利息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向西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昌华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51800元,由被告陈斯拉克、刘向西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斯拉克、刘向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能采取普通送达手续,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致使二上诉人于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举证的利息,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借款关系。事实上是陈成毅拖欠上诉人1600万元借款,500万元从被上诉人帐户支付给上诉人其实只是陈成毅与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汇到被上诉人帐户的40万元其实是陈成毅再次向上诉人借款,应陈成毅的要求,上诉人才将款汇到陈成毅指定帐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昌华辩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原审时,事实上原告陪同了法庭去送达,送达不到才公告送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汇款时明确表示是还利息,表明前面是借款性质。陈成毅被上诉人并不认识。陈成毅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付款40万元是根据陈成毅的要求支付,没有依据。请求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4日金额为200万元和9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两份;证据2,2010年12月8日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18份转帐交易凭证。上述证据1-3,反映上诉人与案外人陈成毅之间为借贷关系,借款人均为陈成毅。本案500万元款项是陈成毅的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后认为:对三张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陈成毅本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陈成毅与上诉人有无借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是替陈成毅付款。假设上诉人与陈成毅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那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转帐凭证最早是发生在2010年2月,最迟是发生在2011年6月,故该汇款与本案借据不能一一对应。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款项的时间是2011年4月,故上诉人与陈成毅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是两码事。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借据和转帐交易凭证与本案的款项往来在主体、金额和时间上没有对应关系,其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没有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结合款项交付往来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上诉人于2011年5月3日、6月2日汇入被上诉人帐户各20万元的交易明细注明用途为利息的事实,间接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节,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承认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500万元事实,但其以该款性质为案外人归还所欠其借款的抗辩理由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对该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向上诉人公告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由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贷款利率四倍的,应当扣抵本金,本案尚欠本金应为5000000元-(200000-106167)元-(200000-103111)元=4809278元,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判主文第一项变更为:上诉人陈斯拉克、刘向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昌华借款本金4809278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维持原判主文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5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均由陈斯拉克、刘向西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