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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区执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晶与唐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晶,唐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武区执字���145-4号申请执行人:张晶,女,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唐炜,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晶与被执行人唐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唐炜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晶648,23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唐炜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履行50,000元、2011年8月15日履行20,000元、2011年9月23日履行5,000元、2011年11月28日履行1,182,826元(实际交到法院1,191,708元,扣除执行费8,882元)、2011年12月31日履行2,065元,总计履行1,259,891元,已全部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晶。被执行人唐炜认为已经执行完毕,请求本院下达终结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张晶认为,判决书确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所谓“同期”是指1998年被执行唐炜向申请执行人张晶借款时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并不随以后银行调整利率的影响,因此,利息没有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没有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按照生效判决书确定生效的内容,本金为648,230元,利息分别为期内利息和期外利息,期内利率已经明确,期外利率为在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提高30%,因为借款时间均在5年以上,应适用5年期以上的基准贷款利率再提高30%,银行的基准利率作调整,计息的利率也应相应作调整。经计算(详见计算清单),判决确定给付的利息总计为462,640.08元.诉讼费用18,2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金费3,520元),因此,判决确定给付的金额为:本金为648��230元+利息462,640.08元+诉讼费用18,272元=1,129,142.08元。因被执行人唐炜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上述应付款的利息,截止2011年11月28日,应为130,748.33元。因此,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额加上迟延履行金为:1,129,142.08元+130,748.33元=1,259,890.41元,现已执行1,259,891元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张晶,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民二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霞审判员 杨长清审判员 彭 晖二〇一二年八月××日书记员 毕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